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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2016-11-14点击量:22126

  《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是湖北省为了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自愿组成,依法实行自律管理,主要为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同业公会、行业商会以及省外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从事生产经营所组建的商会列入行业协会管理范围。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应以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和行业协作,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行业协会应遵循民主办会、自主办会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
  
  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实施登记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内部组织机构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服务功能、经营方式或经营环节的不同分类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县以上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七条 鼓励设立为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以及为开展农村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信息交流提供服务的行业协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乡镇以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设立登记应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依法登记并连续经营二年以上、诚信守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的个数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变更以及注销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拟设立的行业协会可以选择政府相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难以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推荐政府相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并征得其同意后作为该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职责。业务指导单位负责指导、监督行业协会依据其章程,在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活动。
  
  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不得派员在行业协会中任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得向行业协会收取费用。
  
  第十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内依法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承认行业协会章程,经申请并获批准,均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业务的,可以分别加入两个以上相关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行业从事经营管理卓有建树的资深人员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个人会员的身份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对不同所有制或经营规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应执行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行业协会会员有自愿退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名称中表明其所属行业,并可以冠以“行业协会”或者“同业公会”、“商会”等字样。不属于本办法界定的行业协会范围的其他社会团体不得冠以“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字样。
  
  被依法注销、撤销的行业协会的名称三年内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行业协会所有会员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协会章程,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1至5年。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选举办法由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平等、合理的原则制订。
  
  行业协会每年应召开一次会员会议或会员代表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会议或临时会员代表会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不得超过会员或会员代表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
  
  理事超过50人的应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部分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不得超过理事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应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到会的理事或常务理事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常务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应当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或常务理事的过半数同意,涉及人事、财务等重大事项的,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或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好完整的记录。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产生办法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及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设常务理事的,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一。会长为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从理事或常务理事中经民主选举产生。秘书长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可以从理事或常务理事中竞选产生,也可以由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聘任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业情况,在行业内被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领导及协调能力;
  
  (三)热爱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负责人不得由国家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发起人及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者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的负责人,3年内不得再发起设立行业协会或担任行业协会的负责人。
  
  第十九条 秘书处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或会员单位派驻制。
  
  行业协会应与聘用的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应符合行业协会的工作需要,派驻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解决,并不得低于在原单位工作时的标准。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担任本行业的代表为基本职能,可结合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实行自律的行业规则、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行业内考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利益;
  
  (二)开展行业内的调查研究,提出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的建议,代表本行业对与本行业发展、改革及与本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制定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三)组织开展本行业的培训、技术咨询、新技术(标准)推广、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等活动;
  
  (四)代表会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代表本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五)制订并负责实施行业协会内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
  
  (六)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协调价格争议,参与等级考核(鉴定)、产品质量认证或评比、生产经营资质认证等工作;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产品标准的建议,依法参与制定(修订)并组织实施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八)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可以开展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达不到质量规定或服务标准,参与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或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惩罚措施。对会员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发挥作用的,行业协会应予以制止和依据协会章程处理。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建议并协助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应鼓励会员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通过转变职能,将一些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工作,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
  
  行业协会承担授权或委托的公共管理事务所需经费,应从政府公共资金中支出。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拟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及确定相关产业资助项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帮助时,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帮助,不得推诿拖延。
  
  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应依法保障行业协会开展活动以及机构、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授权的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全国性行业协会在本省落户,鼓励本省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优势的行业组织依法牵头组建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为当地支柱产业服务的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应以项目资助等方式提供支持。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展所需经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税务部门应认真落实其依法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专用发票。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行业协会自建办公用房和创建产业化基地、专业市场应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行业协会兴建办公场所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制定社会团体人事管理、职称评定及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严禁向行业协会非法收费、罚款或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第三十一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指导单位提供开展被授权、委托工作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开展各种以收费为前提的评比、排序活动;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合法社会活动;
  
  (四)对会员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务以及其他合法途径筹措经费。经费使用应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并应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应根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会费收支情况应每年书面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会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帐目。
  
  会员认为行业协会有违法收费或违法开支会费行为的,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行业协会注销之前,由有关机关依法组织清算。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进行财务审计。行业协会被撤销后的剩余资产应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行业协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财务凭证,或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违反规定向会员收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暂停活动整顿、并可以建议行业协会依据章程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行业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业协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进行整改,并在一年内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主要以企业为会员的联合会、促进会、研究会以及依法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社会团体的规范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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